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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
(2014)奉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23时许,石峰(已判刑)在本区海港地区景港KTV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为泄愤,伙同被告人石某及刘山、王恒超、李子豪、刘涛(均已判刑)等人,在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坐车离开时,强行追逐拦截车辆,对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及陈某乙拳打脚踢,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韦某某、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石峰、王恒超、刘山、刘涛、李子豪的供述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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