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青村镇青村大酒店门口因倒车碰擦问题与同在该处停车的张某某发生争执,与被告人李某一起的被告人唐某、王某等人也参与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唐某、王某等人共同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杨某、武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王某等人因琐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