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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宝弟。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宝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陈宝弟不服,提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宝弟。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宝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陈宝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宝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陈宝弟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宝弟申请撤回上诉,建议二审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根据陈宝弟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有再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陈宝弟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宝弟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宝弟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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