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