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