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顾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王刚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