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金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张金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金明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