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傅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孙国山。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傅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傅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