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庆林,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洪军,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庆林、魏洪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庆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魏洪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庆林、魏洪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哲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