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X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场路东50米处时,先后碰撞于友堂、黄某、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谢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车辆损失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