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NXXXXX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平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钱路路口处,在超越同车道内行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违反交通标线指示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擦,致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周朝俊(男,1987年7月2日生)倒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被在该车道内同向超载行驶的沪AXXXXX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碾压而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本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