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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沪BXXXX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钱公路东约300米处一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而与沿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NXXXXX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未确保安全的摩托车驾驶人刘兵(男,1993年6月9日生)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本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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