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底某日晚及同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二次带领吸毒人员陈某文、戚某华至本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518弄购买冰毒后,在其位于本市青浦区莲塘镇双菱村的暂住地,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文、戚某华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文、戚某华、陆某君、戴某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与证人陈某文、戚某华及唐某勇(绰号“光头”)间的通话记录、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侦破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