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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区四团镇平禄路XXX号棋牌室内,因下象棋等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鼻子,致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眶后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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