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亲戚沿本区青村镇上塑路由西向东行至姚家村XXX号处时,撞击违章临时停放于此的苏JXXX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 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建军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