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苏近路、江柳路路口,趁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罗亚娟不备夺得其价值人民币10元的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易初莲花”超市购物卡l张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48元的“联想牌”A520型手机l部、黑色墨镜l副、折叠雨伞1把等财物。 2013年11月1l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联想牌”A520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罗亚娟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联想A520型手机等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驾驶轻便摩托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李某某的辩护人同意李的上诉理由。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综合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