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X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桥镇南中路进秀南路路东约100米处时,与何某驾驶的沪HXXXXX轿车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 案发后,被告人富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车辆信息、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