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区奉柘公路进沿钱公路西约200米时,与前方同向由林某某推行的人力平板车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