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执字第12号 罪犯岳某。 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3)宝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岳某的缓刑。本院收到《撤销缓刑建议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岳某自纳入社区矫正后,未能遵守有关社区矫正规定,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今,擅自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经联系岳某家人,并请示公安机关搜寻其踪迹,仍未能有结果,导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岳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某在判决生效并被纳入社区矫正后,在缓刑考验期内未能遵守有关社区矫正规定,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今,擅自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经联系岳某家人,并请示公安机关搜寻其踪迹,仍未能有结果,导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宝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岳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岳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