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揭某某(绰号哑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绰号黄毛),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揭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孙文云、高正余、胡超锋、夏永忠、司滨海。原审被告人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揭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