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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润田,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润田,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润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某某于2009年10月申领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924),后开卡使用。截至案发前,陆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2年12月26日,陆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向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卿熙华、陆之烨的证言,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结清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且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有误,量刑过重。陆某某的辩护人同意陆的上诉理由。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陆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陆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后开卡使用,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累计透支本金7万余元,银行以电话和信函形式向其催讨,其因帮儿子陆之烨归还债务而未能归还银行欠款。证人陆之烨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经济来源,依靠父亲陆某某生活,并由父亲帮其归还债务,其知道经常有广发银行的人打电话到家里向其父亲催讨信用卡欠款的事情。证人卿熙华的证言、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均能够与陆某某的供述、证人陆之烨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陆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广发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截至案发前陆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5万余元,其中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原审法院根据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陆某某恶意透支银行本金4万余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陆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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