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张德荣,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宁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燕、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张德荣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所持的火车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德荣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德荣在南京火车站“大娘水饺”店点餐台前,趁旅客王某某排队购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下侧口袋内的白色Iphone5(ND298CH/A,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33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德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德荣上诉提出,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原审判决未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德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德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德荣上诉提出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经查,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经查阅相关资料、市场调查、鉴证测算等得出涉案手机价格鉴证结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张德荣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上诉人张德荣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振良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