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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红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红生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红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红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某、朱甲、江某、朱乙的陈述,证人夏某、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醒酒记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有关刑事判决书,杨红生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红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红生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湘辣居饭店内因债务问题与债权人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杨红生至隔壁鹤望路XXX号五金百货批发零售店内取来两把钢锯,砍打站在鹤望路如海超市门口的被害人李某某、朱甲、江某、朱乙四人。经鉴定,李某某、朱甲构成轻伤;江某构成轻微伤。杨红生当场被四人合力扭获,杨红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红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红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红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杨红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红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红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红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杨红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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