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至11月13日,被告人姚某、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营管理本区海湾旅游开发区奉炮公路XXX号新奉网络会所,其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十联机)1台、“龙腾虎跃”游戏机(八联机)1台,供人参赌。 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公安人员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和刘某某、上分人员张某某、欧某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某、杭某、周某某,并查获上述赌博机2台、赌资人民币6650元及会员卡14张、刷卡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欧某某、朱某某、杭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随案移送的赌博机二台、赌资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会员卡十四张及刷卡机一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