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 被告人谢某乙。 被告人吴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区青村镇青村南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以猜硬币花色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谢某乙负责管理,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抽头收钱。 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当天抽头赌资人民币11600元及参赌人员25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吴某乙、姚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丙、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黄某乙、李某某、唐某某、孔某甲、郭某某、孔某乙、郁某某、赵某丙、陈丁、姚某乙、杨某某、吴某丁的证言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箱子一个、碗一个、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