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 被告人龙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至2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南桥镇六墩村XXX号二楼其经营的无证棋牌室内开设“二八杠”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收取“窑花”获利。被告人龙某甲负责洗牌。 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博场所,抓获被告人曹某甲、龙某甲及参赌人员2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乙、龙某丙、蔡某某、曹某乙、陈德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