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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7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
(2014)嘉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7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单独至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南翔站丰翔路停车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欧通牌TDR17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已缴获发还)搬至自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上并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在移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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