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勇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文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文勇携带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弄XX号XX室上海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采用剪断环型锁的方法进入该公司,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戴尔牌390MT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20元,已缴获发还)、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告人文勇将窃得的电脑藏匿于嘉定区宝钱公路XX弄XX号楼梯下,并将盗窃电脑的事实告诉被告人张某某,次日二人至上址将该电脑运回文勇的暂住地。 2、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文勇携带工具至嘉定区宝钱公路XX弄XX号,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尼康牌D3100型数码单反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已缴获发还)等物。 3、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文勇携带工具至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战斗XX号XX室,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郝某某的华硕牌K55VD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60元,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文勇又至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战斗XX号XX室,采用同样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 4、2013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文勇携带工具至嘉定区娄塘镇草庵村XX号XX室,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宏基牌D72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文勇又至嘉定区娄塘镇草庵村XX号XX室,用手伸进窗内窃得被害人闫某的联想牌Thinkpad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已缴获发还),被告人文勇离开途中因被人发现,遂将窃得的该2台电脑丢弃于XX号XX室窗外。嗣后,被告人文勇又至嘉定区娄塘镇娄东村先塘XX号,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索尼牌VPCEL25C/W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40元,已缴获发还)。 公安机关接举报于2013年12月5日至被告人文勇的暂住处搜查并将被告人文勇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文勇主动供述了其入户盗窃等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于2013年12月8日在嘉定区清河路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文勇运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勇、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高某、闫某、史某某、金某某的陈述,有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文勇、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大部分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大部分已经追还,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文勇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