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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沪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古某及其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中山公园站往上海南站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查获的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赃物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古某系怀孕的妇女,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
  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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