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国荣。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荣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荣及其辩护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严国荣和杨涛、闫雪东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苏某某将其骗至本区惠南镇巨麦KTV内,后将被害人苏某某带上轿车,通过被害人苏某某电话联系并找到被害人朱某某,嗣后将被害人苏某某、朱某某带至本区滨海一偏僻处,持刀殴打、胁迫两名被害人,当场劫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688元的苹果牌IPHONE5C型移动电话机两部。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严国荣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赃物苹果牌IPHONE5C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国荣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并自愿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朱某某人民币各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杨涛、闫雪东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国荣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国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国荣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国荣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国荣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苏某某。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国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