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康某某。 辩护人杜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康某某在本区790公交车上,窃得王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小米1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张某随身携带的女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2元,内有人民币1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二名被告人在本区金海路、金穗路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康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钱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残疾人证、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