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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6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闸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市三泉路闻喜路路口,将4.86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交易完成后,崔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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