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莘庄地铁站方向的莘邵专线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际,从唐某某左后侧裤袋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