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在本市万周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曹某某下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移动电话一部,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80元。到案后,被告人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所涉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财物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