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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3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杨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一辆开往南浦大桥方向的66路公交车上,窃得傅某某上衣口袋内交通卡一张后,在本市虹口区广灵四路广粤路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嗣后,民警将孙某某窃得的交通卡发还傅某某。经鉴定,该交通卡价值人民币4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江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盗交通卡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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