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虹镇老街附近时,将正在推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新港路的被害人樊某某撞倒后逃逸。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因车祸致脾破裂、肝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分别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和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