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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5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法某于2013年3月13日晚,在其入住的本市乍浦路XXX号XX酒店738号房间内,容留孙某某、王某某、章某、刘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14日凌晨,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法某及吸毒人员孙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62克和自制的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孙某某、章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吸毒人员送检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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