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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5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0时4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J6XXXX现代牌小轿车,从宝山区水产路出发,行驶至逸仙路高架,后转中环行驶至广粤路下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5mg/ml,并被送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汤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经电话联系,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某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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