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徐一男(另案处理)、闫某某(已判刑)至本区中山广场处,或持砍刀、电棍,或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顾某某、鲍甲等人,致使顾某某左前臂中段尺侧、右上臂中段外侧及右前臂下段尺侧皮肤裂创、鲍甲左上臂后方及右小腿上段外后方皮肤裂创,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鲍甲的陈述,证人鲍乙、王某某、刘某某、庄甲、庄乙、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