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谷阳南路XXX号附近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处理,张某某对民警处理不服并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后民警欲传唤张某某至派出所,张某某明知系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以撕咬、踢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顾某、联防队员陆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屏,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