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酒后驾驶未年检的牌号为浙A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老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东大公路南约150米处时,追尾撞上赵某驾驶的牌号为皖Q6XXXX的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车内人员轻微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张乙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09毫克,属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乙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曾某某、张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相关照片、验伤通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接警单,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