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E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青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池月路路口时,适逢金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池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金某某严重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翁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5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翁某某与金某某互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崇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现场照片、道路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