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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林,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
(2014)沪高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林,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展曾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展曾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云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少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及辩护人周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相关证据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建文以展曾公司的名义为上海南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10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5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其中税款53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建文通过被告人胡云祥、李少林让株洲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为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余份,价税合计1,871万余元,其中税款271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建文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2月25日、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胡云祥、李少林先后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刘建文虚开发票税款达500余万元,数额巨大,胡云祥、李少林虚开发票税款达2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建文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胡云祥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少林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少林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建文对原判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胡云祥除提出其系从犯外,对原判其余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李少林的上诉理由及胡云祥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刘建文以其父刘某某的名义,成立和控制展曾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刘建文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展曾公司的名义为上海南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10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价税合计3,650万余元,其中税款530万余元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审被告人刘建文通过原审被告人胡云祥、上诉人李少林采取“票货分离”的方法获取进项发票。胡云祥、李少林采用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与展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的株洲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为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余份,价税合计1,871万余元,其中税款271万余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由本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移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2013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人胡云祥在长沙市被湖南省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4日上诉人李少林由当地税务人员电话通知到长沙“一力物流园”税务办公点接受调查,后在上述地点接受本市宝山区公安人员调查作证时,即主动如实陈述了自己参与胡云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罪行,同年5月28日李少林在长沙市被湖南公安人员抓获;三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展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展曾公司与涉案公司、以及王某甲等多个私人账户之间资金划拨情况等证据证实:展曾公司实际由刘建文个人控制经营,实质上系一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
  2、受票单位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相关受票单位负责人及业务代表的证言、涉案人徐献珠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刘建文的供述及虚开给展曾公司发票确认清单和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刘建文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展曾公司名义为100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价税合计36,501,957.28元,其中税款5,303,703.31元已由受票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扣除展曾公司申报缴纳税金86,100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217,603.31元。
  3、开票单位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记账凭证》、《客户明细账》、《银行转账信息单》、《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陈某某、郑某、王某乙等多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刘建文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通过胡云祥、李少林,采取“票货分离”的方法获取进项发票,让与展曾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的10家单位为刘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18,713,055.29元,其中税款2,718,991.08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刘建文《到案经过》、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城南路派出所、大托派出所出具的胡云祥、李少林《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2014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2013年5月14日对李少林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上诉人李少林自行到湖南长沙“一力物流园”税务办公点接受调查,后以证人身份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证时,即主动如实陈述了自己参与胡云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罪行。
  6、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及上诉人李少林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的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少林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李少林按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沙“一力物流园”税务办公点接受调查,后以证人身份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证时,即主动如实陈述了自己参与胡云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罪行,并对胡云祥等人的照片作了辨认,当天还作了亲笔证词。同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李少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网上追逃,同年5月28日李被抓获,同年6月4日李少林到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林接到电话通知主动至约定地点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即陈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事后通过网上追逃对李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能否定李到案及认罪的主动性,故依法应认定李少林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胡云祥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胡云祥都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在与刘建文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云祥关于李、胡均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林与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刘建文虚开税款530余万元已申报抵扣,胡云祥、李少林虚开税款271万余元已申报抵扣,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未认定李少林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故依法对李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审被告人刘建文、胡云祥、上诉人李少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刘建文虚开税款达530万余元,胡云祥、李少林虚开税款达271万余元,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刘建文、胡云祥、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少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具有自首情节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刘建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胡云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宣告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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