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塔山路路口南面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带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以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刑事判决书》及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潘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