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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
(2014)嘉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群村XX号XX室,采用以觅得的木棍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得潘某置于屋内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170余元的酷派牌移动电话机1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4月10日将钟某抓获。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范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钟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钟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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