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幢某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私自开设“安康”门诊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该诊所内为他人进行治疗时被当场抓获,同时警方在其诊所内查获头孢氨苄胶囊等药物。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卫生局分别处没收药品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没收药品并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一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5%葡萄糖注射液(250ml)1瓶、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一瓶、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一盒、头孢氨苄胶囊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