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雄,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 500元;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4 000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3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赵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雄通过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黄沈村XX号XX楼被害人罗某、魏某某住处,窃得罗某人民币800元、魏某某人民币3 400元。 2013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因赵雄涉嫌赌博将其传唤至所,后确定赵雄有参与本案的重大嫌疑。经讯问,赵雄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赵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赵雄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雄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