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彼得某某。 辩护人顾晓静、倪大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克里某某。 辩护人张烜、汪银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彼得某某、克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明律师、被告人彼得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晓静律师、倪大刀律师、被告人克里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烜律师、汪银平律师、翻译顾丽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彼得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在本市淮安路XXX号顶楼参加派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杰某生口角,杰某用拳击打了彼得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克里某某脸部一拳,致使其倒地,后被他人劝阻,未发生进一步的肢体冲突。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彼得某某、克里某某在本市淮安路、昌化路路口,又遇被害人杰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两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杰某的右膝、右胸部、右肘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其右侧髌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彼得某某、克里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并向被害人先期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杰某的陈述、证人布某、马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收集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彼得某某、克里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彼得某某、克里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及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要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彼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克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彼得某某、克里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