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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
(2014)嘉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恒嘉花园西侧好又好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徐某某扭获。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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