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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
(2014)嘉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其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的被害人刘某某相约见面。当日17时许,在孙某某的要求下,刘某某带孙至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弄XX号XX室的暂住处。其间孙某某向刘某某借钱,见刘将钱包放置于电脑桌抽屉内。后孙某某趁刘某某上洗手间之际,从刘某某钱包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
  同年4月10日,刘某某与朋友找到孙某某并将孙扭获,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代管款收据》及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某某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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